关于建设部 166号令对出租单位的 规定 一、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四条) 二、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当持建筑起重 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 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 五条) 三、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 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 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 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 使用说明书。(第六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已于 2008 年 1 月 8 日经建设部第 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8 年 6月 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 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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