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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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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9号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 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 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本办法及其 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 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 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 ,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包括水、 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 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 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 等。 住宅的共有设施设备 ,是指共用的上下水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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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08年 06月 02日 10 时 39分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改 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 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了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 租赁合同》,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全市公有住宅范围内予以启用,请 各单位在1995年房改调租时,一律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特此通知。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公有住宅租凭合同 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有关法规及政策,经双 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出租方(甲方): 经办人: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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