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 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 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 (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 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 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B 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 积修建 6B 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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