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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6.14
《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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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 谷辽海先生在《有感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的起草》一文中, 详细论证了《条例》在如何协调《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上 面临的瓶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在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大类采购对象的界定范围、 对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的 适用前提和条件、对于公共采购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 关、公共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同一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同一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现行招投标法规性 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 需要《条例》予以明确;《招标投标法》 的一些规定也需要《条例》加以解释、说明,或补充、完善。 1、 货物和服务招标的特殊性将如何规定? 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 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 适用 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 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

电力物资招标采购“中标条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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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中标条件作了明文规定,人们通常简称为:综合评价法和最低投标价法。电力物资招标工作的长期实践证明:“综合评价法”和“最低投标价法”互相补充,各有优长、各有侧重,招标进程中应当联系实际,优先采用“最低投标价法”,谨慎选择“综合评价法”,以保障招标工作的圆满成功。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执行“最低投标价法”乃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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