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1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政府令第 15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 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 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 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