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 12月 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 1 月 27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 6 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 障城市用水, 维护城市供水、 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以下简称供水企业) 以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 12月 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 1 月 27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 6 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 障城市用水, 维护城市供水、 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以下简称供水企业) 以城市公共供水工 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