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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8.16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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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2004年修正本) (1992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 年 4 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 年 4 月 16 日深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 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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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2004年修正本) (1992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 年 4 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 年 4 月 16 日深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 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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