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999年 6月 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 料、消耗 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