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 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 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 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 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 , 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 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 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 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 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 村道的建设、 养护工作。 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