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 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 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 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24 号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以下称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 保护实验室工作 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 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 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 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