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阳 市 住 宅 物 业 管 理 规 定 2006-09-19 14:28: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 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 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
Q/LG-040 物业管理移交管理规定 为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维护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 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住宅区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 物业管理移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的有关工作。 第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 区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 范的要求。(二)住宅区经当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 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启动 资金、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四)住宅区共用设 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