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 二○○四年 第 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 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 3月 29日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二○○四年第 5 号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 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 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 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 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 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