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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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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16 - 1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 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 ,是指依 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 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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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我局对《上海市房 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 [2002]67 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 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 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 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 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 出具估价报告或 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资格申请、核准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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