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2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 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 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 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 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 虫、杂 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 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