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 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合理 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 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 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 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
1 (1992年 11 月 25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 强化管理,依法保障城 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 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在 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条例。各级经济 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保 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 ,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份,也必须遵守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 《城市 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 即城市市区、 近郊 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 卫星镇和城市的水 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廓地段和风